周口市检察机关
党风廉洁建设工作问责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周口检察机关党风廉洁建设,扎实推进自身反腐倡廉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全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风廉洁建设工作问责,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检,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洁建设的决策和部署贯彻落实。
第三条 党风廉洁建设工作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谁主管谁负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及全体干警。
第二章 问责方式和内容
第五条 问责追究是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洁建设职责的责任主体以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追究其责任的措施。一般干警严重违纪违法,视情况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部门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视情况追究主管领导责任;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视情况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问责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调离岗位、责令辞职、辞职、免职和降职。
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检纪处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负责人诫勉谈话,主管领导通报批评:
(一)不认真开展党风廉洁教育,不按党风廉洁建设各项报告制度规定如期进行报告的;
(二)职责范围内部门或个人出现苗头性问题但不够立案标准的;
(三)职责范围内出现党风廉洁问题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对所属部门干警出现思想问题谈心谈话不及时,导致懒政、怠政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主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
(一)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和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洁建设部署的;不按规定制定落实本部门党风廉洁建设措施的;
(二)对所属部门和干警党风廉洁建设、执行廉洁自律、廉洁从检各项规定情况不督促、不检查的;
(三)不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负责人组织处理,主管领导诫勉谈话。
(一)当年度连续发生两起违法违纪案件的;
(二)连续两年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九条 所属部门干警受到党纪、检纪处分的,应当追究本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干警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检纪警告处分的,责令部门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给予主管领导批评教育;
(二)干警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检纪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给予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主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
(三)干警受到留党察看或检纪降级、撤职处分的,给予部门负责人诫勉谈话,主管领导通报批评处分;
(四)干警受到开除党籍或检纪开除处分的,给予部门负责人调离岗位,主管领导诫勉谈话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揭露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并认真吸取教训,切实整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知情不举,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者阻挠案件查处的;
(二)推卸、转嫁责任或者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影响、损失扩大的。
第十二条 因问责追究需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检纪处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高检院《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实施问责不因被追责对象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经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问责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个人,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三章 问责追究的实施和责任确定
第十五条 本院党组是实施问责追究的主体,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提出立项报告,报本院党组决定。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党组决定,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处理,并于调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上报市院监察处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政工部门和机关党组织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移交机关党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院党组同意后实施,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商请本级党委、纪委实施。
需要给予检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政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工部门都可以使用。
第十八条 在调查核实中应当听取被问责追究部门或个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