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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
时间:2021-12-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定,现将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等六件案例(检例第116—121号)作为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21年8月17日

 

某材料公司诉

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16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处罚  释法说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注重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解心结、释法结。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重庆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调试。2017年8月18日,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到现场对车库防火卷帘门进行安装调试时,承担其他施工任务的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职工苟某因施工放线需要,按动卷帘门起升启动按钮,导致程某卷入卷帘门窒息死亡。

 

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认为材料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工人开展安全教育;在调试防火卷帘门时未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材料公司罚款28万元;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罚款1万余元、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罚款2万余元;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监理公司经理罚款1万余元。材料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0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5月25日,材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材料公司派员到现场配合购货方完成产品消防自检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义务,材料公司的违法行为系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安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于2018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材料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驳回材料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材料公司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以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为由,于2019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受理,并由副检察长作为承办检察官办理。

 

调查核实。为查明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在阅卷审查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区安监局所作行政处罚进行调卷审查;二是听取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申请监督意见和理由,询问了解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详细过程及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工伤死亡赔偿情况。检察机关查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防火卷帘门调试作业属于材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程某违章操作、未设置警示标志,间接原因系材料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履职不到位、监理单位现场协调不到位,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对建设公司作出了处理,法院判决认定材料公司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材料公司补助死亡职工家属24万元。


释法说理。面对承办检察官,冯某坚持认为行政处罚不公,案涉事故的生产经营组织者系建设公司,事故发生系第三方(设计公司)违规操作直接导致,与材料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材料公司也是受害者,所受处罚过重。鉴于此案涉及民营企业和多方责任,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处理,材料公司始终不服,申请监督后,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仍然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高度重视,经审阅案卷后赴重庆与承办检察官共同接待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在当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诉求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分析了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指出安装调试防火卷帘门是材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生产经营活动,材料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该事故属于综合责任事故,相关行政机关在裁量范围内依法对材料公司、建设公司、监理方都作了处罚,事故各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程序上基本公正,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还站在民营企业长远发展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说法理、谈情理、讲道理,对材料公司积极认同社会责任给予死亡员工家属抚恤金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同时表示,解决好企业的烦心事和揪心事,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于涉及民企的案件格外重视,依法予以平等保护,希望材料公司辩证看待安全事故,从中汲取教训,将更多精力投入生产经营,让企业走得更稳、更远。针对材料公司反映的行政执法不规范、案件处理不平衡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表示检察机关可在深入调查核实后,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

 

 

争议化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释法说理,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对检察机关所作的工作和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2019年12月5日,冯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书,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本案行政争议成功化解。

 

诉源治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调查核实,建议区应急管理局(因机构改革原安监局职能并入应急管理局)全面调查是否遗漏相关责任主体,针对区安监局超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执法不规范问题,建议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行政执法办案效率,在个案处理中加强释法说理,减少行政争议,增强行政执法公信力。区应急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原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调查,将设计公司生产安全管理不合规问题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处理;为促进今后规范执法,建立案件审核委员会制度,加强对事故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核把关,确保行政执法规范严谨。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重要职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监督理念,全面贯彻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立法目的,在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着眼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加强调查核实,针对行政争议产生的基础事实和申请人在诉讼中的实质诉求,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公开听证、司法救助等方式,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加强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为当事人解心结、释法结,既体现法的力度,又体现法理情交融的温度,让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监督的公正性、透明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

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17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  促成和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依据行政委托关系确定行政机关为赔偿责任主体的,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补偿和赔偿标准幅度内达成和解。对于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化解行政争议合力。

    

【基本案情】


2013年,陈某位于某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损毁,陈某向江苏省某市某区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公安局认为该案属于政府征地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未予立案。2015年8月18日,陈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及厂房(与房屋一体)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其损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区政府拆除,故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提出再审申请,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陈某的房屋是否在被拆迁范围内、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拆除案涉房屋的责任主体、案涉被拆除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取案涉拆迁地块用地红线图、拆迁补偿档案等书证,询问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参与拆迁的某建筑拆除公司负责人、拆迁小组成员以及陈某等。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拆迁地块系用于区人民政府2012年为民办实事重点工程菜市场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由区人民政府主导、推动和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城市建设指挥部,全面负责拆迁补偿相关事宜。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表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公司与菜市场拆迁户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拆迁。陈某被拆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总面积330.82㎡,其中合法应补偿面积176.52㎡。陈某诉请所称厂房系违法建筑,不能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主张停工停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工厂经营的证据材料,不能得到支持。陈某对补偿的期望值与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差距悬殊,双方始终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房屋拆迁公司指派实施专项拆除的某建筑拆除公司对陈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因行政征收拆迁引起,区人民政府作为最初委托主体和征收行为主体,其委托的公司在未与陈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委托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了解到陈某的实质诉求是得到赔偿,陈某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与陈某协商,表示作为征收主体愿意承担补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案过程中也曾促双方和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后认为,本案系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案件,即使通过抗诉解决了主体适格问题,实现陈某合法诉求,仍需经历行政确认和赔偿诉讼,促成双方和解更有利于及时实现陈某的实质诉求。鉴于双方均有和解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推动区人民政府与陈某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争议化解。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由分管院领导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与江苏省三级检察机关联动,共同开展化解工作。2019年12月18日,办案组赴江苏陈某居住地面对面沟通,通过释法说理促其放弃超出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不合理诉求;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座谈,听取意见并强调人民政府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受委托主体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加强与区政府对接,检察机关多次接待陈某,协调区司法局为陈某推荐法律援助律师;推动行政机关召开有陈某、法律援助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街道办、司法局参加的听证会。在四级检察院合力推动和各方积极参与下,双方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相关利率达成补偿赔偿协议。

 

2020年7月31日,陈某向检察机关提交撤回监督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终结审查决定。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最终化解。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行政赔偿监督案件,可以促使应当担责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补偿标准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征收拆迁等行政事务的公司从事受委托的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监督案件,在查清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兼顾监督公权和保障私权双重目标,既要促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事务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后果承担责任,又要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限定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确保公平合法地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二)检察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凝聚合力,促进疑难复杂行政争议的化解。检察机关对于久拖未结的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多级联动,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交办、督办、参与调处等方式,发挥协调指导作用,争议所在地检察机关充分调查、走访,发挥熟悉当地情况、就近开展工作的优势,齐心协力做好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魏某等19人诉

山西省某市发展和改革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18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履行法定职责  抗诉  公开听证  解决同类问题  

    

【要旨】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为保障申请人及时实现合法诉求,维护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同等情况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可以继续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化解,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促成解决同类问题。对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履职不到位导致的行政争议,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推动行政争议解决,促进系统治理。

    

【基本案情】


2013年,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市某小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于同年10月与魏某等被征收人签订《某小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该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小区片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由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小区进行开发改造。2015年3月,案涉小区拆迁改造被确定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回迁安置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委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回迁安置户收取了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建设费。2017年6月30日,魏某等19人投诉至某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7月10日,该局予以受理并立案,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该局认为《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明确,遂于8月11日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提出协调处理指导意见,未就该局提出的问题给出明确答复。11月20日该局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后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2017年9月5日,魏某等19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发展和改革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发展和改革局的法定职责。魏某等19人就物业公司收费问题投诉后,发展和改革局及时立案,并进行了一系列检查、调查和协调工作,又因法规依据适用问题向上请示,虽然尚未作出行政行为,但案件仍在办理之中,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魏某等19人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3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发展和改革局在立案查处过程中,因法律依据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晰,且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特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但其理由具有一定正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等19人提出再审申请,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魏某等19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审查,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为查明物业公司向魏某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否合法,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函,商请制定机关对《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不得收取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进行解释。二是与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进行座谈,了解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三是对案涉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机构改革,发展和改革局相关职能划入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供热、供水、供气等公司有关负责人员以及当事人进行询问。

 

检察机关查明,根据山西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和山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对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函复意见,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产生的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应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承担。案涉小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司等相关单位向房地产公司收取回迁安置小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安装费用,因此房地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向魏某等回迁安置户收取自来水入网费、供热二次管网材料费和安装费。

 

监督意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发展和改革局虽然对魏某等19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针对法律适用和政策界限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提出了协调处理指导意见,但发展和改革局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发展和改革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发展和改革局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8日,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争议化解。抗诉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检察机关表达和解意愿,鉴于申请人魏某等19人虽然提起的是履行职责之诉,但实质诉求是退还已缴纳的供水、供气、供暖初装费,即使在抗诉再审后赢得诉讼,实现实质诉求仍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乃至提起给付之诉,同时,案涉小区还有未提出诉讼的189户安置户存在同类问题,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在与法院沟通后,决定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2020年6月17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邀请某市政府主要领导、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和供水、供气、供热公司负责人等进行沟通对接,初步形成“承建方(房地产公司)收费无依据”的一致意见;6月2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魏某等19人申请检察监督案公开听证会,邀请全国政协委员、某市人大代表,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围绕市场监督局是否履职到位、案涉小区回迁户可否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山西省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第十四条如何理解适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退款等四方面焦点问题,听取各方意见,促成房地产公司与魏某等19人对争议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签订和解协议。行政主管部门在充分了解法律政策及安置户权益受损后,认同对案涉小区同等情况的其他189户安置户的权利参照协议确定的方案予以保障。某市财政支付房地产公司150万元,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94万余元,由房地产公司将违规收取的费用统一退还至魏某等19人及其他189户回迁安置户。本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依法撤回抗诉。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为及时实现申请人合法诉求和维护具有同等情况但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出抗诉后可以继续跟进推动行政争议化解,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促成解决同类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有效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出发,对于与案件相关的同类问题,除抗诉之外,注重采取跟进督促、沟通协调、公开听证等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为由履职不到位导致的行政争议,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依法公正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也是精准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行政机关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政策界限不清晰为由执行相关规定不到位的情况,可以商请政策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明确规则,解决分歧,促进争议解决的同时推进系统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5.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十条、第十一条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10.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山东省某包装公司及魏某

安全生产违法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19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非诉执行监督  公开听证  检察建议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申请监督并提出合法正当诉求的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可以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人民检察院通过监督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山东省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是一家连续多年被评为纳税信用A级、残疾人职工占41.2%、获评为残疾人就业创业扶贫示范基地等荣誉称号的福利性民营企业。2018年7月,包装公司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经调解,累计向安全事故受害人赔偿100万元。2018年10月22日,山东省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认为该公司未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公司负责人魏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魏某作出罚款4.6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该公司及魏某申请,2018年11月8日县安监局出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3月30日前缴纳罚款。


2019年3月,公司及魏某因经济困难再次提出延期缴纳罚款请求。经公司驻地乡政府协调,2019年4月22日县应急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并入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应急局)同意该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罚款,但未出具书面意见。2019年4月30日,在经营资金紧张情况下,包装公司缴纳10万元罚款。


2019年7月12日,县应急局认为包装公司未及时全额缴纳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分别作出35万元、4.68万元加处罚款决定。

 

经催告,2019年8月5日,县应急局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处罚款剩余的25万元及魏某的4.68万元个人原处罚款,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2019年10月,魏某缴纳个人4.68万元原处罚款。2020年3月6日、10日,县应急局分别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期间,包装公司及魏某对原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多次向市、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0年4月9日,魏某认为处罚对象错误,不服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县安监局处罚决定的行政裁定,包装公司及魏某不服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县应急局加处罚款决定的行政裁定,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调查核实。受理案件后,县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阅案卷材料,审查行政处罚及法院受理审查情况;二是向县应急局时任主要负责人、相关执法人员了解公司及魏某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执法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三是到包装公司实地查看,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四是到公司驻地乡政府了解其协调延期缴纳的情况。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并向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了解情况,查明:包装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时,原总经理于某已因股权纠纷、挪用资金等原因离开公司,由魏某实际负责;乡政府出具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证实,县应急局亦认可2019年4月22日经乡政府协调同意包装公司及魏某延期至2019年7月31日前缴纳、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事实;包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整改。

 

公开听证。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与包装公司、县应急局沟通,争议双方对加处罚款是否适当、加处罚款决定是否应当撤销等存在重大分歧。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统一对法律适用的认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县人民检察院邀请法律专家、人大代表等为听证员,组织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对包装公司及魏某作出加处罚款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监督意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1. 对魏某的原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向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纠正对包装公司及魏某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行政裁定。2.县应急局实际已同意包装公司和魏某延期缴纳罚款,其在延期缴纳罚款期间对包装公司及魏某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明显不当。向县应急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查对公司及魏某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建议县应急局依法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推动企业规范发展。3.建议包装公司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企业经营,重视安全生产,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争议化解。收到检察建议后,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行政裁定书;县应急局撤销了对包装公司及魏某的加处罚款决定,表示今后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指导意义】

 

(一)行政相对人未就行政决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行政非诉执行阶段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提出合法正当诉求的,检察机关可以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决定及行政裁定违法,侵犯其正当权益,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可以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权责,凝聚共识,推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实质性处理,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强制执行是否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提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行包括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推动依法执行、规范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活动,应当审查准予执行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九条

 

王某凤等45人诉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

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检察监督系列案

(检例第120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  一并化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监督权力”和“保障权利”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对与行政争议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应一并审查,促进各方达成和解,通过解决民事纠纷促进行政争议的一并化解,及时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1年,北京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根据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本市郊区中心镇的通知》,在案涉地块以加快小城镇步伐发展文艺事业为由报建文化艺术园,该文化艺术园项目最终由山西省某集团公司组建的北京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进行建设。镇政府与文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镇政府向文化公司提供土地160亩,由后者出资在文化艺术园区建大学一所及相关配套的运动场所、娱乐、休闲设施和教职工公寓,协议有效期为70年。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教学楼等设施10栋和家属楼5栋,于2004年起将5栋家属楼共计238套房屋陆续出售给某集团公司职工,并完成了物业交割。


2008年3月,因文化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经营不善导致教学楼闲置,镇政府将案涉地块转让给北京市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用于大学城建设,同时,要求培训学校对地上建筑物妥善回购。2009年1月,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就10栋教学楼达成转让协议,同时签订《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培训学校出资,委托文化公司以购房价格的1.6倍回购已出售家属楼。2017年6月,因案涉建筑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镇政府在调查后,向培训学校下达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2018年2月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


王某凤等45名购房者认为其是案涉被拆除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镇政府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45名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先后提起144件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5名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该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以45名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据此驳回申请人后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45名申请人的上诉和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0年1月至6月,王某凤等45人对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就该系列案件中的127件(限期拆除通知类38件、强制拆除类44件、行政赔偿类45件)陆续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为查清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检察机关审查了审判卷宗,并对王某凤等申请人、北京市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和案涉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案涉房屋建设的有关文件,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文化公司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文化公司所制《住房所有权证》,文化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与申请人签订的《小区管理协议书》以及《购房付款收据》等书证。检察机关查明,案涉房屋系由文化公司出资建设,并在2006年与申请人签订《教工住宅楼内部销售合同》,申请人缴纳了房款,文化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向申请人颁发了文化公司自制的《住房所有权证》。销售合同约定,“如由于房屋造成的一切问题均由甲方(注:文化公司)负责,如因产权造成乙方(注:购房者)无法居住的问题时乙方提出退房,甲方按房屋购买原价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归还乙方”。培训学校与文化公司《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签订后,案涉家属楼部分住户与文化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并领取补偿款。2018年2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时,本案45名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购房者未能与文化公司达成回购协议。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王某凤等45名申请人虽然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人,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对案涉房屋相关处理决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镇政府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过程中仅将培训学校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剥夺了申请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非限期拆除通知的相对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申请人对限期拆除通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诉讼,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检察机关经分析研究,认为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属实,但申请人支付了房屋价款享有居住和使用利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根源在于房屋建设者即文化公司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房屋购买者民事权益的保护与赔偿问题。鉴于文化公司与购房者就因产权造成无法居住的责任承担在购房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有民事和解意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行政、民事案件分别机械处理导致循环诉讼,检察机关决定通过推动45名申请人与文化公司达成民事和解,促进本案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争议化解。本案中,从案涉房屋建设立项到被认定为违建拆除,18年间市域治理政策不断调整,政策变迁等历史原因也是引发诉讼的因素之一。检察机关与镇政府沟通联系,促其出面协调文化公司、培训学校,同时依托镇政府促成案涉各方历经9轮磋商,最终达成以2010年补偿数额为基础,以屋内物品、装修损失赔偿金额为补充的和解方案,落实和解资金2044.5万元。2020年6月,45名申请人先后与文化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作出终结审查决定,127件行政诉讼系列案件得以一并化解。


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该系列案件,发现镇政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缺乏工作合力、方式方法单一等问题,既不利于地区经济发展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塑造,也容易形成矛盾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向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提升行政管理能力,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一步创新群众工作思路方法,努力提升执法服务水平。收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镇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研究并部署落实整改,2020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馈了整改情况。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系列案件,应当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作为“监督权力”与“保障权利”的结合点,促进各方达成和解。涉众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处理不当可能影响社会大局稳定。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检察系列案件,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明晰法律关系、厘清是非责任基础上,秉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理念,恪守客观公正立场,依托基层政府搭建各方磋商平台,畅通群众表达渠道,回应当事人诉求,促进各方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实现和解。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分析研判,通过推动民事纠纷的解决促进行政争议一并化解。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增设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办理涉民事纠纷的行政检察案件,通过查明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申请人的真实诉求,综合研判民事纠纷解决对行政争议解决的作用,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进而推动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一并化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姚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

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21号)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超过起诉期限  调查核实  公开听证  撤销冒名婚姻登记  刑事立案监督

    

【要旨】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未能实现正当诉求的行政案件,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综合运用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家论证、检察建议、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人民检察院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应当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发现有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一女子使用广西“莫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与姚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登记次日,该女子失踪。姚某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民政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登记的才予以撤销,但姚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不存在胁迫情形,故未予受理。2019年5月24日,姚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已与戚某登记结婚,该莫某某非2013年与姚某登记结婚的“莫某某”,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姚某撤回起诉。2019年8月21日,姚某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莫某某”的婚姻无效。莫某某本人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并非该莫某某,莫某某并未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故姚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


2020年1月3日,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民政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的结婚证。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系2013年12月11日登记颁发,姚某于2020年1月3日就此提起诉讼,已逾5年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姚某不服,随后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案件来源。2020年7月,姚某向福建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初步审查后认为,姚某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姚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诉求合法合理,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未获人民法院裁判支持,行政机关又表示无权主动撤销,姚某的正当诉求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检察机关决定对此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调查核实。为查明案涉婚姻是否应当被撤销,检察机关重点围绕案涉婚姻是否存在冒名登记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向某县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档案》及婚姻登记信息等材料,查明与姚某登记合影照片中的“莫某某”与身份证上的莫某某长相出入较大。且“莫某某”名下共有5次婚姻登记信息同时存续,依次在广西、浙江、山西、福建、安徽五省份。二是多次询问姚某及相关证人了解案情和诉讼过程,初步查明“莫某某”收取姚某7万元彩礼,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于次日出走等事实。三是福建省三级检察机关组成办案组赴山西跨省开展调查,走访多个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查明“莫某某”在山西省某县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及照片与在福建省某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莫某某”高度相似;山西某县同“莫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张某陈述其亦受骗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同时查明,姚某撤销婚姻登记的诉求持续7年未能得到解决,致使姚某不能与未婚妻登记结婚,两个子女难以落户就学。



公开听证与专家论证。为进一步厘清案件事实、统一认识分歧,检察机关决定进行公开听证。2020年9月16日,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参与公开听证。听证会重点围绕县民政局是否应当撤销姚某的婚姻登记展开,姚某和行政机关发表了意见,听证员对案涉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并发表评议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县民政局应主动撤销婚姻登记。针对“冒名登记婚姻”应否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又邀请法学专家召开论证会。与会专家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宣布婚姻无效。虽然此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未再将“冒名结婚”“假结婚”等明确规定为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形,但在检察机关充分调查核实认定骗婚事实的基础上,民政部门主动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符合立法精神。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于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县民政局在“莫某某”系冒名的情况下为其与姚某办理结婚登记,缺乏婚姻登记的合法要件。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婚姻登记行为存在错误且对姚某造成重大影响,县民政局应予以纠正。2020年9月1日,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重新审查姚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针对“莫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结婚、骗取财物涉嫌犯罪的行为,福建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目前“莫某某”已被抓获,该案正在侦办中。


争议化解。2020年10月10日,某县民政局注销了姚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姚某的诉求得以实现,持续7年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同年10月14日,某县民政局为姚某和其未婚妻岳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鉴于因撤销婚姻登记一案,姚某长期奔波申诉,生活陷入困境,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给予姚某司法救助4万元,并帮助姚某解决子女就学等实际困难。


【指导意义】

    

(一)对于因超过起诉期限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难以维护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的行政案件,并不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当然合法。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能简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而应当从促进依法行政、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角度,进一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利,解决好群众身边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大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家论证、司法救助力度,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不少行政争议持续时间长、当事人双方矛盾深。化解行政争议应当以精准化为导向,加强精细化审查,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辨明是非,为化解争议奠定基础。针对法律适用的争议,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分析论证,统一法律适用分歧。对于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瑕疵的,应当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促使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解决。对于当事人因多年诉讼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积极协调司法救助,纾解当事人的生活窘困,体现司法温暖,促进社会和谐。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应当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发现有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规定冒名登记结婚、假结婚可撤销情形,但结婚自愿是婚姻法的最基本原则,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基本的结婚合意要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确属“骗婚”的,应当建议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婚姻登记。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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